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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检出不合格 天津市宝坻区一家自行车零件批发部被处罚

2024-07-12 12: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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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检出不合格 天津市宝坻区一家自行车零件批发部被处罚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4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宝坻区金林森自行车零件批发部(赵金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0〕8号。

  2020年1月4日,本机关接到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8-1642-2019)称: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受检单位:天津市宝坻区金林森自行车零件批发部;生产单位:天津市金捷车业有限公司(标称);商标:快马;规格型号:TDT01Z;生产日期:2019-07-2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照明)、电气装置(短路保护)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依据《2019年天津市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产品流通领域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1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库房内存放有上述批次的备样电动自行车1辆。2020年1月17日,因当事人表示对商品不予复检,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对上述批次的备样电动自行车1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1日从天津市金捷车业有限公司购入规格型号为TDT01Z;生产日期为:2019-07-20的电动自行车2辆,上述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编号为:TQT08-1642-2019),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照明)、电气装置(短路保护)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依据《2019年天津市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产品流通领域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于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至检查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的电动自行车1辆,备样1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200元,违法所得880元。

  (二)2019年12月31日,天津市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电动自行车 蓄电池 充电器不合格商品名单(DDCZX-2019)和检验报告各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三)2020年1月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及同批次商品备样情况;

  (四)2020年1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

  (五)2020年1月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六)2020年1月1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的事实;

  (七)2020年4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货单据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未对外进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又因当事人所销售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管宝队案〔202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星空体育平台、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2、没收违法所得880元;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200元0.5倍的罚款1600元;合计:248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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